民事行为概述及种类
四、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
(一)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概述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亦称“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于行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或者意思表示不自由,导致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可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
与无效民事行为相比较,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体现出以下特点:(1)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撤销前已经生效。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撤销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被撤销以前,其法律效果可以对抗除撤销权人以外的任何人。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在法律上当然无效,从一开始即不发生法律效力。
(2)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应由撤销权人以撤销行为为之,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无效民事行为在内容上具有明显的违法性,故对无效民事行为的确认,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可以主动干预,宣告其无效。
(3)行为效果不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撤销权人对权利行使拥有选择权,当事人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通过承认的表示使撤销权消灭,如果撤销权人未在要求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或者仅仅要求变更民事行为的部分内容,并不要求将行为撤销,则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仍然有效。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经撤销,其效力溯及于行为的开始,即自行为开始时无效。而无效民事行为的后果则为自始无效、绝对无效。
(4)行使时间不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撤销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按《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如果超过这个期限,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在无效民事行为中,则不存在此种限制。
(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种类
1.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造成较大损失的意思表示。
构成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应具备的条件:
(1)当事人对民事行为的内容有错误认识。
(2)表意人基于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3)误解因误解方自己的过失造成,并非因受他人的欺诈或不正当影响造成。
(4)这种行为后果造成了表意人较大的损失。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实施的民事行为。
3.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
(三)撤销权
撤销权是权利人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变更或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权利。
(四)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和被撤销后,还将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1.返还财产。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当事人因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如果一方取得,取得方返还对方,如果双方取得,则双方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2.赔偿损失。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除发生返还财产的法律后果以外,如果无过错方遭受了财产上的损失,则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追缴财产。如果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第三人。此处“双方取得的财产”包括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
(一)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概述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亦称“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于行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或者意思表示不自由,导致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可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
与无效民事行为相比较,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体现出以下特点:(1)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撤销前已经生效。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撤销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被撤销以前,其法律效果可以对抗除撤销权人以外的任何人。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在法律上当然无效,从一开始即不发生法律效力。
(2)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应由撤销权人以撤销行为为之,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无效民事行为在内容上具有明显的违法性,故对无效民事行为的确认,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可以主动干预,宣告其无效。
(3)行为效果不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撤销权人对权利行使拥有选择权,当事人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通过承认的表示使撤销权消灭,如果撤销权人未在要求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或者仅仅要求变更民事行为的部分内容,并不要求将行为撤销,则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仍然有效。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经撤销,其效力溯及于行为的开始,即自行为开始时无效。而无效民事行为的后果则为自始无效、绝对无效。
(4)行使时间不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撤销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按《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如果超过这个期限,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在无效民事行为中,则不存在此种限制。
(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种类
1.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造成较大损失的意思表示。
构成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应具备的条件:
(1)当事人对民事行为的内容有错误认识。
(2)表意人基于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3)误解因误解方自己的过失造成,并非因受他人的欺诈或不正当影响造成。
(4)这种行为后果造成了表意人较大的损失。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实施的民事行为。
3.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
(三)撤销权
撤销权是权利人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变更或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权利。
(四)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和被撤销后,还将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1.返还财产。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当事人因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如果一方取得,取得方返还对方,如果双方取得,则双方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2.赔偿损失。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除发生返还财产的法律后果以外,如果无过错方遭受了财产上的损失,则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追缴财产。如果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第三人。此处“双方取得的财产”包括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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